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豐達(原名高霽葳、高豐霖、高嘉駿)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三審)
施汎泉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豐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豐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5月5日判決被告共同犯上開罪名,並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1年3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0月26日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被告高豐達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又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2年7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3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高豐達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現雖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然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此足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