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堯
- 選任辯護人
-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至110年5月7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店到店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串關獵人《串哥》」之人與楊雅媗聯繫,稱可代客串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楊雅媗陷於錯誤,於同(7)日下午1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楊雅媗發覺受騙於同(7)日下午3時許及時報警,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取前開帳戶內款項,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柏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審易字第936號卷第98-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以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柏堯固承認其有申辦本件台新帳戶,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化名「ERIC」之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提款卡,於其申辦後即民國110年3月23日,迄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110年5月7日下午1時13分匯款至該帳戶間之某日時許,以至便利超商店到店運送之寄送方式,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ERIC」之人指定之宜蘭某便利超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認在卷(見110 年偵字第27009號卷第7-10頁、141-143頁;111年審易字第936號卷第98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588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帳戶資料查詢_王柏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10年偵字第27009號卷第19-34頁),亦有被告所提供案發後其欲與「ERIC」交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0年偵字第27009號卷,第157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楊雅媗於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串關獵人《串哥》」之人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可代客串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7)日下午1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偵字第27009號卷第35至36頁),復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知_楊雅媗、告訴人遭詐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正反面_楊雅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_ 楊雅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_王柏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_楊雅媗(見110年偵字第27009號卷,第39頁;41-43頁;45頁;49頁;51-57頁)在卷可證。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本件台新帳戶後,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ERIC」,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然因報案及時,其被害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於同(7)日下午5時38分遭圈存止扣於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前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_王柏堯之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已供「ERIC」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未遂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職業為美髮設計師,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於偵訊中亦自承有申辦過車貸之經驗,可知其對一般借貸常情亦有所認知,且被告曾於本案交寄台新帳戶前之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涉有違反銀行法案件,因於該案件中從事變更人頭帳戶密碼之犯行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1年易字第779號卷第41-72頁)在卷可查,可知其非但屬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對金融帳戶之操作較常人更加熟稔,復對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後,恐淪為他人之不法使用操縱金流犯罪,且利用規避國家公權力監管等情知之甚詳。至被告固以交出提款卡、密碼是為了要取得薪轉證明始行交出置辯,然其既曾有循正規管道申辦車貸之經驗,自可知其所循之借貸方式甚為可疑,且具有高度不法之風險,就承諾其交出帳戶後即可提供薪轉證明之人,極可能屬不法份子,自有高度可能利用其交出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乙節本屬有所預見,尤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會相信對方是因為有電子對帳單會寄到我的信箱,我會去看云云(見111年易字第779號卷第87-88頁),然細譯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後迄於告訴人報案間(110年3月23日至5月7日)之歷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開戶後僅有存入1千元,該帳戶初始無任何金流進出,迄於110年3月29日即開始有頻繁金流操作跡象,徒3月29日單日該帳戶計有密集30筆之金流入出操作;同年3月30日單日內亦有密集14筆金流入出之操作;同年3月31日單日內亦有11筆金流操作;同年4月1日單日內亦有8筆金流入出操作,直至同年4月6日單日內復有21筆金流入出操作,直至同年4月19日單日內又有6筆金流入出操作、同年4月20日單日內5筆金流入出操作、同年4月21日1筆金流操作,直至同年4月26日單日有15筆金流入出操作、同年4月26日單日有5筆金流入出操作、同年4月27日單日有5筆金流入出操作、同年4月28日單日有8筆金流入出操作、同年4月29日單日有1筆金流操作、直至同年5月3日單日有11筆金流入出操作、同年5月4日單日有6筆金流入出操作、同年5月5日單日有7筆金流入出操作、同年5月6日單日有6筆金流入出操作,終至同年5月7日單日有3筆金流入出操作(告訴人遭詐所匯為最後一筆),而綜觀上揭金流入出情形可知,每日密集金流匯入後不久,均有相應遭提款之固定軌跡,帳戶餘額即便有多筆金流匯入之情形,致帳戶餘額曾一度高達19萬1千元,但均同遭大量提領,而致該帳戶餘額常僅剩餘1千元之最低帳戶額度,由上觀之,如被告所辯為真,其提供帳戶是為了貸款所需之薪轉證明,然依上揭極為異常之金流操作,不論是以發薪日之正常規律、薪資無可能於同一日內以密集拆分為多筆給與之方式支付、且發薪帳戶亦不可能呈現數量甚多且多屬不同之金融帳號等情,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生活及實際工作經驗,顯能知悉其帳戶內之金流,不可能是供薪轉證明下所為,遑論被告甚且具有操作人頭帳戶密碼之特殊認知及不法經驗!是被告既自承會透過電子信箱確認其帳戶情形,而眼見如此乖異之情狀,竟仍聲稱其係於交付提款戶、密碼後,約3個月後收到台新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始知悉遭「ERIC」拿去作詐騙,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等犯意云云(見111年度審易字卷第71-72頁,刑事準備狀
壹、七),顯屬混淆實情之詞。
㈢進者,本件被告對其所述之「ERIC」該人,幾近一無所悉,非但不知其真實身分、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營運狀況、雙方間亦無任何書面憑據,被告甚至無從提出其與「ERIC」商談協助貸款過程之對話紀錄,客觀上被告對「ERIC」該人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其明知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領款項等情,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正犯之手,進而成為詐欺正犯遂行犯罪之工具,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其是因貸款之緣由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縱若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台新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事實。而除極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貸款之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自應以其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舉止論斷,與被告是否貸款之動機無涉。從而,被告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率以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且明知對方並未用以從事薪轉證明之金流操作,對於其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不以為意,仍放任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訴人受騙款項,未領出之款項既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㈢併予審理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並使被告、辯護人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案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1、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且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亦與本件罪質相異,實難認有論以累犯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之虞,且衡酌被告未有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幫助詐得之金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狀況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前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而就台新帳戶提款卡部分則未扣案,且於被告交寄「ERIC」後已非被告所有,亦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所屬帳戶既遭警示,上開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提款卡尚存在,且台新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旋遭凍結,被告就該筆款項,已失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又被告未曾表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