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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梓正

張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梓正、張浩文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梓正、張浩文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此類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或為避免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

㈠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均係香港地區人民,在台灣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其2人之護照均經本案詐欺集團取走,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則被告2人如獲釋放即難以傳喚到庭,顯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而與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共犯之真實身分均不詳且尚未查獲,被告2人如獲釋放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隱秘方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再度犯案,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㈣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2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擔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亦不足以防衛社會、避免被告2人再犯,是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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