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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篤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19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篤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逢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篤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篤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16萬1,038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張篤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篤嘉為新北市○○區○○街00號明欣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
    員工,擔任組長職務,該公司負責人張書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陸續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
    應發予該公司其他員工之薪資交予被告由被告依其工作職責
    轉發,惟張篤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將發薪後剩餘
    而應返還張書逢之款項共新臺幣16萬1038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書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篤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逢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金流紀錄、明欣人力-速達中壢廠-日領人員簽
    收表。
(四)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4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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