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和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8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和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和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李彥儀等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共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合計逾新臺幣27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惟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賴裕龍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犯後態度整體應仍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現從事測試工程師之工作,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無因犯罪保有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等諒解,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合上情,並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彥儀 113年12月4日 不詳之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庭瑜」向李彥儀佯稱:欲與其交換商品,惟須透過全家APP上架商品並進行3D實名認證云云,致李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9時4分 4萬9969元 臺銀帳戶 2 李亞璇 113年12月4日15時許 不詳之詐欺成員以臉書暱稱「王心怡」向李亞璇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李亞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9時51分 4萬4011元 兆豐帳戶 113年12月4日19時57分 4萬9986元 113年12月4日19時58分 2萬6011元 3 黃芊瑜 113年12月4日11時42分許 不詳之詐欺成員以臉書帳號向黃芊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黃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0時5分 5000元 兆豐帳戶 4 賴裕龍 113年11月27日 不詳之詐欺成員以臉書帳號向賴裕龍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賴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0時8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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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83號
被 告 許和義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和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和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交付方式為將提款卡及寫好密碼之紙條放在空地由人收取,證明一般人均可推知可能由詐欺集團收取作為洗錢用途。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12月3日 桃園市立綜合體育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彥儀 (提告) 113年12月4日 假買賣 113年12月4日19時4分 4萬9969元 臺銀帳戶 2 李亞璇 (提告) 113年12月4日14時許 假買賣 113年12月4日19時51分 4萬4011元 兆豐帳戶 113年12月4日19時57分 4萬9986元 113年12月4日19時58分 2萬6011元 3 黃芊瑜 (提告) 113年12月4日 假客服 113年12月5日0時5分 5000元 兆豐帳戶 4 賴裕龍 (提告) 113年12月3日 假買賣 113年12月5日0時8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