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更二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撤緩字第416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4年度抗字第3119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受刑人再次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30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丞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迄今僅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2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丞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等情,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僅於111年10月26日完成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於112年3月7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嗣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違反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形,足堪認定。
(三)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及緩刑所定負擔,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僅於111年10月26日參與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於112年3月7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嗣迄至114年7月4日履行期間期滿,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況受刑人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受刑人雖陳稱:因父親於112年2月24日驟然辭世,為處理喪葬事宜與安撫家屬情緒已身心俱疲,隨後亦因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客觀上已有前往指定場所執行勞務困難,復因父喪後家中經濟支付頓失,不得不投入半工半讀生活模式以維持生計與學業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更生執行計畫書(一年內完成236小時義務勞動)及學生證影本為據,然查:
1.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足認受刑人自制力不佳,受刑人是否能在指定時限內前往指定地點完成義務勞務,已讓人存疑。
2.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將於116年7月4日屆滿,剩下時間不到1年,受刑人稱將1年內完成236小時義務勞務,並不可行。
3.受刑人於115年5月19日提出之學生證影本,並沒有「三年級下學期」的註冊章,受刑人是否依舊在就學狀態中,已有疑問。即便受刑人需要半工半讀維持生計,但是受刑人就讀期間,學校應該有寒暑假,1年中差不多有3個月的時間是不用上學的,而受刑人只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明顯毫無誠意。此外,受刑人涉犯販賣毒品重罪,判決確定後原則上應該入監服刑,只是法院在審酌全部事證後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受刑人應該以優先完成緩刑諭知為人生規劃,不應該是知道判決結果後,將自己大部分的時間花費在所謂的半工半讀上面,置完成義務勞務的判決諭知於不顧,如此不免本末倒置,難認存在正當理由。
4.診斷證明書載明「雙膝、雙小腿、雙足背挫減傷,於114年1月7日至114年1月24日門診就醫共11次。」該傷勢是否已經重大到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亦未見受刑人有合理的說明。又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5日確定,受刑人直至114年1月7日才受傷,間隔超過2年,該傷勢發生的期間及程度似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不存在重大、嚴重的影響,無從逕認受刑人有合理事由,實屬事後推託之詞。
(五)綜上,顯見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