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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寶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路碼頭附近,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雖於10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處罪刑並執行,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本案所為(108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9年10月13日)既已逾3年,且檢察官於115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被告本案之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6月15日確定,有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範。是依據前揭說明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依修正前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逕行追訴處罰。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式因修正後之規範而違背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是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亦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程序既有上開不符新法之情,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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