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5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楊博勛
- 被告
- 陳相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新北檢永癸115執聲他1593字第1159041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4月1日新北檢永癸115執聲他1593字第1159041462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楊博勛(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陳相辰(下稱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聲請人因本院上揭判決認定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圈存之新臺幣(下同)29萬7千元為聲請人受騙贓款,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帳戶之贓款29萬7千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並未扣案,且該署尚未追徵該款項;又聲請人已逾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始提出聲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2日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係於114年3月12日判決確定,依上揭民法規定,始日不計入,則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起算期間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迄115年3月12日止。聲請人既係於115年3月12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聲請發還沒收物自未逾期,因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之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乙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為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之請求權人。又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新北地檢署收文章戳印可憑,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是依上揭民法有關期間起算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時間應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基此,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之函文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函雖認上開款項尚未扣案、追徵等語,然此核與聲請人是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沒收物無涉,亦無從以此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另聲請人指摘上揭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語,因本院認其已符合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之要件,爰不就該部分贅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