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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米慧林翊臻初怡芃

自訴人
許閔盛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告
黃美玉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玉與自訴人許閔盛間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惟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出現異常,至遲於111年8月18日起,被告即開始以實際上不存在之交易為名義持續向自訴人借款,迄今共有新臺幣(下同)55萬9,220元之借款尚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向自訴人佯稱其經營之事業獲利穩定且低風險,惟缺乏資金等語,並傳送相關不實交易資訊予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共55萬9,220元與被告等語。而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9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31號駁回其再議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互核本案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所指之被告人別及犯罪時間、手段、情節、過程、損失金額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準此,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事,是其自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