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0、213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3帳戶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劉憶錞」更正為「劉憶諄」;附表二編號8之詐騙時間欄「113年12月29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我有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偵21350號卷第43頁反面),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幫助犯減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自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無資力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62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被告犯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且所提供之帳戶為日常生活所用(本院金訴卷第160至161頁),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無獲利之狀況,再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7至8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因中風而健康狀況不佳、腳麻、經濟貧窮須仰賴政府補助生活(本院金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無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61頁),如前所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就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遭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惟查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固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且觀諸現今社會之生活起居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又被告領取、收受款項亦須透過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始得為之,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嚴重影響被告維持生活之必要條件。再者,金融帳戶亦得再行申辦,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
被 告 黃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陳嘉玲」之人,認識一段時間後伊提到需要開刀,「陳嘉玲」表示可借錢予伊,並匯款至伊一銀帳戶,但伊帳戶無法收港幣,遂要伊加入外匯管理總局、LINE暱稱「楊宜臻」之人為好友,「楊宜臻」要求伊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要開通功能,伊始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12月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民娜 113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2月30日 8時49分許 3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劉憶錞 113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12月28日10時0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2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3 林顯達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12月31日10時27分許 2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12月31日10時34分許 2萬5,000元 4 邱正明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12月31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5 林佳靜 113年8月25日 假投資 114年1月3日 11時42分許 9萬8,000元 彰銀帳戶 6 陳玉峰 113年12月30日 假投資 114年1月4日9時55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7 郭志新 113年12月27日 假交友 114年1月3日16時15分許 8,000元 彰銀帳戶 114年1月3日16時30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1月3日22時37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4日03時00分許 2萬元 8 姜靖烽 113年12月29日前某日 假交友 113年12月29日09時18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9 翁世豐 113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