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 原告
- 郭承斌
- 被告
- 賴米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賴米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049號繫屬在案。嗣原告於115年2月3日就被告同一案件,再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