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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米秋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米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米秋因有智能缺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承斌、詹瓊華、黃煜婷、陳彥彰、郭士原、許惠姍、黃懿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米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他是婦女協會的人,跟我說要抽獎,因為我抽中獎金,所以要我提供帳戶做認證才能領獎,我寄卡片的時候也傳訊息將密碼告知對方,我是在通緝到案時才知道帳戶涉及詐欺,當時我沒有想到又會被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於前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並非智識正常具備金融常識之理性一般人,故無法僅因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認定其主觀犯意,被告行為時無法辯認其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由被告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3、97、9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0、91、136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0490號卷【下稱偵卷】第60、62頁),堪信為真。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貪圖小利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依其於偵訊中稱是透過臉書加LINE與自稱婦女基金會之人聯繫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有對部分案發情節答稱忘記,然其整體應對邏輯正常,堪認其為具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之人,當能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管道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犯罪,況被告前因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經提起公訴,嗣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認於該案中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誤信貸款話術始交付帳戶而於112年6月15日判決其無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6頁),然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及其名下帳戶均因案遭管制凍結長達2年之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4月2日國世存匯字第1150052082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管制情形表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7、29頁),其因此個人經驗理應知悉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知道交帳戶可能是不好、不對的(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足認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希冀取得補助款項,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被告辯稱沒有想過帳戶會遭用於詐欺、洗錢,難認可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忘記為何會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等情節是否屬實均不清楚,復未加以求證,僅聽信對方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且被告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有如前述,惟依其於偵訊中所稱:我是去刷存摺的時候發現裡面很多不明金流,才發現被騙,因為我沒有跟誰聯絡,所以覺得怎麼會有那麼多錢,我沒有領出來用,事後就沒有當一回事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及被告提供帳戶時,本案玉山帳戶內僅有2元、本案國泰帳戶則無餘額,有前引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被告係因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領得之中獎獎金,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個人經驗,可以預見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為領取中獎獎金而將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帳戶進出款項,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於該案行為時即110年6月15日前某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本院考量上開精神鑑定係於前案中由法院囑託而為,所鑑定之「行為時」及111年12月20日鑑定之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未超過2年半,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為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歷程而言,相距尚屬非久,且被告經鑑定之心智缺陷情形主要為邊緣智商,另因壓力有陣發性的焦慮及於111年4、5月時疑似有憂鬱症(詳下述),相較於其他因精神疾病造成之精神障礙,其智能缺損情形對辨識能力之影響在短期內較不容易產生變化,是本院認為前案由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對被告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基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送請精神鑑定,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③被告經亞東醫院參酌被告個人史、會談時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報告、被告自述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其診斷為邊緣智商,另因壓力有陣發性的焦慮及於111年4、5月時疑似有憂鬱症。根據被告(鑑定報告記載為賴員,下均稱被告)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被告之診斷應為邊緣智商,因壓力有陣發性的焦慮,111年4、5月時疑似有憂鬱症。根據被告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弱,日常生活自理尚可,有基本工作能力,但對於金錢財物管理與規劃概念薄弱,且欠缺社會常識,對於突發狀況欠缺應對能力,對於行為與決策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很容易被人煽動慫恿,經常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等情,有該院112年1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個人史、會談時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報告、被告自述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其就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所為判斷,當值採信。

④又被告固為邊緣智商,另因壓力有陣發性的焦慮及於111年4、5月時疑似有憂鬱症,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生理原因是否有導致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首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過程雖均答稱忘記(見偵卷第41至43頁),然其嗣後於114年1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玉山帳戶係為了領取薪資而申辦,其有於112年5、6月間因為婦女基金會向其表示中獎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方是設置一個官網要其點進去看會不會中獎,中獎金額是6或7萬,提供帳戶以後其就沒有管錢有沒有進來,去刷存摺發現裡面很多不明金流才知道被騙,其並未將款項提領使用,事後就沒有當一回事也沒有報案等案發緣由、經過、情節、事後處理方式等節所為陳述均清晰明確,並無顛三倒四、無法切題回答之情(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對於一般事理尚有記憶、理解能力,且於歷次陳述中就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持之抗辯均一致,亦難認有何因上開生理原因導致無法判斷所為對自身之利害關係,僅一味配合他人之情,佐以被告於案發後自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之舉(見偵卷第112、113頁),亦可知其於案發期間應有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基本意識能力,從而,本院就鑑定意旨前揭所認被告邊緣智力所展現之欠缺應對能力、思慮淺薄、無法思及行為知重大後果等能力缺損情形,及本案違法行為確經詐欺集團以偽稱中獎之不實情節加以包裝,增加辨識難度等節綜合考量,認被告固因邊緣智商之心智缺陷,致思考、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弱,於案發時辨識交付帳戶為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尚未達於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⑤至該鑑定報告結論固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被告僅係邊緣智能,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缺損情形難認嚴重,且依鑑定會談內容可知,被告可以行社會生活,亦知悉存提款項意義、可以在網路上進行借貸、投資等金錢處分行為,亦曾將帳戶出借予同居人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87、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交付帳戶是不好、不對的事為肯定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足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完全喪失,上開鑑定報告所為結論非無混淆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其於前案個案中有無預見行為違法之情,難認可採,辯護人以該鑑定結論主張被告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不罰,難認有理。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45、14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是清潔員、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8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宣告沒收,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承斌 郭承斌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股票資訊而加入投資群組並結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佳琪」之人,其等向郭承斌介紹並推薦下載APP「知微」,佯稱可以儲值於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承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8日  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⑵113年1月8日  上午9時19分許 3萬9千元  2 詹瓊華 詹瓊華於112年12月初某日於臉書瀏覽「短沖媽媽桑」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雲熙」之人為好友及投資群組,其等稱可下載APP「知微」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瓊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 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3 黃煜婷 黃煜婷於112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瀏覽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蕭碧燕」、「余清染」之人為好友,「余清染」邀請黃煜婷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PP「知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煜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9日  上午8時38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月9日  上午8時39分許 5萬元  4 陳彥彰 陳彥彰於113年1月間某日於臉書瀏覽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股人阿勛」之人為好友,其向陳彥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然需投入資金云云,致陳彥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17日  上午9時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⑵113年1月17日  上午9時2分許 5萬元  5 郭士原 郭士原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日,經朋友曾冠瑛介紹加入LINE群組「股友線上學習班B105」,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群組內以「老師」指示郭士原下載APP「UBP TWN」,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士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18日  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月18日  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6 許惠姍 許惠姍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為LINE好友,其向許惠姍佯稱可以APP「UB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惠姍陷於錯誤,復經APP內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18日  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月18日  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7 黃懿芳 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臉書加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千興」之人為好友,其向黃懿芳佯稱可以投資網站「廣納財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懿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19日  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  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郭承斌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2至13頁背面) 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0至該頁背面)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第88頁) 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85頁背面) ⒏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6至該頁背面、第90至該頁背面) ⒐APP頁面擷圖(偵卷第87頁) ⒑113年1月13日面交照片(偵卷第88頁背面) ⒒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89頁) ⒓113年1月13日收款收據、名牌照片(偵卷第89頁背面)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詹瓊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 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4至35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至該頁背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8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 ⒍與LINE暱稱「知微」對話擷圖(偵卷第103至116頁背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7至21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6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該頁背面)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2至該頁背面)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2至94頁背面) ⒍面交收據翻拍片(偵卷第94頁背面至96、99頁) ⒎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偵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彰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 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6至該頁背面)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至該頁背面)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 ⒍臉書粉絲專頁「股人阿勛」頁面、對話擷圖(偵卷第101頁) ⒎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原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24至25頁背面) 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40至該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該頁背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4至該頁背面)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8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8至13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26至27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41至該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至該頁背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該頁背面)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0至141頁) ⒌許惠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⒍與LINE暱稱「廖琳琳」、「專業追款團隊-阿偉」、「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幣書盡」對話擷圖(偵卷第122至124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28至29頁背面) 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42至該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該頁背面)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6至該頁背面)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2至143頁) ⒌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26至127頁背面、128頁背面至129頁背面)   ⒍LINE暱稱「小助手」、「千興國際營...」、「助教-姜語欣」對話擷圖(偵卷第127至130頁) 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128頁背面) 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