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明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之115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經本院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5年4月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是以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5年4月2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5月4日(星期一),惟被告卻遲至115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該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件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