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采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86號被告陳采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扣案之煙彈2顆(內含煙油,總毛重9.9142公克,驗餘毛重共9.855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依托咪酯」原為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公告於民國115年6月27日起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下稱第一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I8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單獨宣告沒收之實體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086號卷第94、99頁)。而扣案之煙彈2顆(總毛重9.9142公克,總驗餘量9.8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I8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4086號卷第24、109至110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煙彈2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依托咪酯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字第44086號卷第47頁),可見上開扣案之煙彈2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且被告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案件簽結,並以114年度聲沒字第84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煙彈2顆,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6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煙彈2顆,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煙彈2顆既與本案無關而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且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