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14年11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1月26日0時35分前之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大麻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為15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3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已自行就醫為相關戒癮治療,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黃政豪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富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豪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4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
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交岔路口予以攔
停,經黃政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
其中大麻代謝物濃度達2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之前在日本被人欺騙食用合法大麻產品等語。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達23ng/mL之事實。 3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1日即已返回國內、未再出國之事實。
二、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大麻為20至36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施用後1至10天
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示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
審易字第147號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可茲參照
。基此,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40
小時(10天)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足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