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州明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本院按:被告行為時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仍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1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三街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4.4553公克、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4.4173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案所涉之法律規定與判決先例: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述之法律適用,方可避免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簡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G1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58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13年9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犯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4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於114年8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易字卷所附之上開裁定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4年3月11日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案發前一次強制戒治出所(日期:110年5月19日)已逾3年,且係於上揭114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㈣而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菸彈是要吸食用的,我還沒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114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於114年3月10日晚間在湳雅夜市購入,我有以煙桿施用該菸彈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114年8月6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我還沒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還記得當時究竟有無施用該菸彈?)當時購買時我有吸食一口,我買煙彈都是有回來自行施用,不是要販賣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由上可知,雖然被告對於扣案毒品究竟有無施用歷次之供述不一,然被告均稱其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再觀諸扣案之菸彈數量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被告於114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曾於114年5月14日20時許、114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114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回溯96小時內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亦有本院易字卷附之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第5185號、第6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癮,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供自身施用所用。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扣押物 重量資訊 檢出成分 鑑定書 1.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毛重:4.4553公克 取樣量:0.0380公克 驗餘量:4.4173公克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G1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