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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黎錦福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苡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苡璋與告訴人蔡怡俊為工地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因便當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右耳後、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8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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