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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 順

官有文

李武廷

鄭文章

鄭天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有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武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天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順、官有文、李武廷、鄭文章、鄭天送(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被告5人時合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鄭順於本案案發時年齡已滿80歲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鄭順犯本案賭博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各自過往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15、17、19頁),其等參與本案賭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地點;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2、15、18、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0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6項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自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賭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6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性質 1 骰子18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碗公1個  3 賭資新臺幣(下同)6,100元(鄭文章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賭資3,300元(李武廷所有)  5 賭資1,600元(官有文所有)  6 賭資600元(鄭順所有)  7 賭資11,200元(鄭天送所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94號
  被   告 鄭 順
        官有文
        李武廷
        鄭文章
        鄭天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官有文、李武廷、鄭文章、鄭天送均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起,在大門敞開、自外可
    見內部情形、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巷0○0號
    ,以骰子18顆、碗公1個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
    賭博財物,每注押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由賭客
    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隨機各拿4顆骰子,每次同時擲4顆
    骰子,再以牌面數字合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擲出「一色」
    (即4顆骰子點數均相同)為最大,如4顆骰子有2顆點數相同
    ,則以相同外之另2顆骰子計算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
    ,可贏得押注之賭資,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金則歸
    莊家贏得,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骰子18顆、碗公1個及賭資2萬2800元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官有文、李武廷、鄭文章、
    鄭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世興(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警員之密錄器錄影音內容光碟1
    片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另扣有骰子18顆、碗公1個可佐,足
    認被告鄭順、官有文、李武廷、鄭文章、鄭天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賭博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應與
    刑法第268條之「場所」為同一解釋;至該場所是否「公眾
    得出入」,應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任何方式在該所
    在參與賭博或將賭博之意思傳達至該所在為標準,無論透過
    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此與人身前往無異,既無限於由
    人親往下賭,亦非依該賭博場所之外界可見聞性為判斷,如
    賭博場所雖設於私人之住宅,然該私人之住宅如係供不特定
    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五人
    及同案被告葉世興於警詢時均供稱:上址大門敞開,可自外
    部直接望見內部為何事等語,於偵查中又均供述:沒有人把
    風等語;被告李武廷於偵查中另供稱:過年期間比較有人會
    來找,認識的要玩也可以等語;被告鄭文章於偵查中另供稱
    :鄰居如果要進來玩也可以等語;同案被告葉世興於偵查中
    另供述:如果有人要進來玩,又是認識的,伊等不會反對等
    語,足認不特定之賭客均得任意進出該場所以進行賭博,是
    上址賭博場所雖屬私人住宅,然依上開判決要旨,仍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等於上開場所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
    自屬刑法第266條所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是
    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骰子18顆、碗公1個、賭資2
    萬2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45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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