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泊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泊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泊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5年3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與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