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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鄧煜祥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良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11至1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5年3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6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至8、11至18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112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時間相近,且附表編號2至8、11至18所示之罪皆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遠,且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復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6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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