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沅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沅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沅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劉沅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36次)、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應更正為「(19次)」),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7、9、1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其餘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就編號2至15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行為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段雷同,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其係同年度為連續犯行,請求減少刑度等語(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