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春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春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2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黃春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2次) 併科新臺幣3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2/07/20 112/07/10 112/07/10 112/07/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8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8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判決日期 113/05/08 114/08/12 114/03/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1 114/12/10 114/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90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1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2號 受刑人黃春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次) 併科新臺幣20000元(4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併科新臺幣1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2/07/11(3次) 112/07/20 112/07/20(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8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8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判決日期 114/03/21 114/03/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5/07 114/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2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