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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90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承與牛憶原為朋友關係,後因牛憶原轉介而認識林煥睿,3人於114年2月11日上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因林煥睿交付價金委託張永承購買毒品一事而發生爭執,林煥睿即聯繫其友人黃朝富到場,欲與張永承協談還款事宜。然雙方協商不成,張永承、牛憶原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煥睿、黃朝富在上址二對二互毆,由黃朝富持空氣槍1把(無事證足認具有殺傷力),朝張永承、牛憶原射擊,林煥睿則從旁徒手毆打或抱住張永承,使黃朝富得多次以空氣槍槍柄敲打張永承頭部,張永承、牛憶原亦徒手毆打林煥睿,致林煥睿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林煥睿、黃朝富、牛憶原所涉傷害犯行,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以下逕稱其名)。

二、案經林煥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2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2至26、131至135、190至1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牛憶原、黃朝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19、137至140、209至211、31至35、147至149、182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66644號鑑驗書1份及扣案空氣槍照片4張(偵卷第165至16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偵卷第87頁)、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扣案物照片20張(偵卷第79至86頁)、114年2月11日警方拍攝被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3張(偵卷第220至221頁)、告訴人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1份(原訴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有黃朝富所持之空氣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牛憶原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夥同牛憶原以互毆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上開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衡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訴卷第217、229至232、253頁),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訴緝卷第56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訴緝卷第57頁、原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宗案號對照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 原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90號卷 訴緝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9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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