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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柔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鄭柔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兔兔」名義,向廖健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健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羿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鄭柔晨再指示陳羿蓉於110年7月21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廖健屹所匯款項31萬5,830元,親送至鄭柔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警衛室以交付予鄭柔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柔晨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與陳羿蓉久未聯繫,不知為何陳羿蓉會這樣指證,其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廖健屹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羿蓉之本案帳戶內,且陳羿蓉亦有於同日15時14分許,臨櫃提領帳戶內廖健屹所匯款項中之31萬5,83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健屹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羿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字第68680號卷第81至83、159至161、222、225頁,偵字第35680號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8680號卷第41至49、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陳羿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跟其說,她玩娛樂城有贏錢,但她的網路額度上限已經達到,錢無法轉入她自己的帳戶,所以要從娛樂城打錢到其的帳戶,被告就打電話叫其把錢領出來,拿去她住地方的警衛室,其確定那時候是有用通訊軟體電話功能跟被告講電話,被告說有贏博奕的錢要跟其借用帳戶,又叫其把錢領出來拿去被告集賢路住處給她,其可以確定當時要其提供帳戶及領款、交款到警衛室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偵字第68680號卷第160至161、222、225頁,偵字第35680號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其國中補習班的學妹,畢業後還是一直有斷斷續續的聯繫,其於110年7月間有把本案帳戶借給被告,被告說她在玩賭博贏錢了,但網路提款已經到了上限,所以需要匯到其的帳戶,當時被告用通訊軟體跟其說的,也有打電話,就是被告本人的聲音,也有用視訊,其確認就是被告講的沒錯,其當時年輕、相信被告才會提供帳戶資料,後來其有在110年7月21日,臨櫃提領31萬5,830元,被告說這就是她賭博贏的那筆錢,要其去提領出來,拿去被告位在集賢路住處的警衛室,當時被告電話跟其說要交給警衛,因為被告說她當時人在桃園,除了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要其去提領帳戶內款項再間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8至88頁),是稽諸證人陳羿蓉上開於偵審期間之證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羿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或糾紛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足見證人陳羿蓉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堪認證人陳羿蓉指述係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後轉交他人等節,應非虛詞。

2、況且,被告辯稱本案應係其前男友李昱賢以其名義與證人陳羿蓉聯繫云云。然查,證人李昱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證稱:其並不認識陳羿蓉,其亦沒有跟陳羿蓉聯絡過,要陳羿蓉提供帳戶以提領賭博贏的錢等語(偵字第35680號卷第14頁背面);證人陳羿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就是依被告之指示領款及交款到被告住處樓下警衛室,其不認識李昱賢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是觀證人李昱賢、陳羿蓉之證述均屬一致,且無顯然不可採信之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即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而難以信實。況且,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辯稱:其根本不認識證人陳羿蓉云云(偵字第35680號卷第5頁),迄於同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證人陳羿蓉到庭,並當庭指稱被告確實與其相識後,被告才改口表示:其對陳羿蓉有印象、但是不熟云云(偵字第35680號卷第9頁背面),顯見被告說詞反覆、企圖推諉卸責之情。

3、再者,稽諸被告於本案同期間所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亦多有藉收取款項為由向他人取得帳戶,再要求他人於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所領款項送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警衛室而輾轉交付上游成員等情事,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8、418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5680號卷第23至27、78至87、106至115、121至128頁),顯見此即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慣用手法,足徵證人陳羿蓉前所證稱:其係因被告要求而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交付至被告住處樓下警衛室等詞,確屬真實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收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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