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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無償債能力而週轉困難,竟為牟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卻冒用梁秀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該名女子佯以梁秀娟之名義,向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營業所(以下稱福灣公司),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CW-四五九七號(後更改為Q6-四六三二號)總價七十一萬二千元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乙○○則隱瞞其無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該名冒用梁秀娟名義之女子於取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輾轉過戶予陳建益及曾瓊瑩二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且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項,乙○○則離職他遷逃逸無蹤,致福灣公司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與該名自稱「梁秀娟」之女子,於上揭時、地共同向福灣公司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尚未取得該名女子允諾給予之三萬元利益等情不諱(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找到工作,不承認有詐欺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福灣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又該名自稱梁秀娟之女子出面負責接洽購車及取車事宜,由被告親自在契約書上保證人欄簽名,車子現已被過戶,分期付款連一期都沒有付等情,亦據證人即福灣公司之業務員張建中及廖英凱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及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CW-四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歷次車籍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為其妻李碧茹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向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公司申請貸款四十八萬元,並申請信用卡使用,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公司聲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街三號四樓之房地為查封登記等情,亦有上開分行函覆之貸款資料及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頁、第六十頁;八十七年他字第六三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亦不否認僅在契約書上簽名即可得三萬元利益之事實,堪認被告為圖三萬元之利益,於該名冒用梁秀娟名義購車之女子簽約時佯充連帶保證人,使福灣公司誤信渠之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同意締約並交付車輛,被告實無成為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及能力,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而其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秀娟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疑。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其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梁秀娟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既僅簽名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該條項之罪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自用小客車之價值不低與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福灣公司達成賠償其損害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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