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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8、9152、2541、8307、9863、1243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收購、承租銀行存簿廣告,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9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不詳男子將丙○○前開銀行帳戶交予黃俊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不特定之被害人,或向其等佯稱其等有掛號信未領取,而該掛號信已退回郵政總局,並留電話讓被害人聯絡,經被害人按該電話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告知撥打指定電話至健保局、國稅局,俟被害人聯絡後,某自稱健保局、國稅局人員,表示欲退費予其等,並誆稱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輸入指令,即可獲得退費,使被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手法詐騙被害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3年6月19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等事宜,使謝佳玲陷於錯誤,依報紙刊登電話撥打過去,而匯款194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因警方調查黃俊瑋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許永清(另案審結)所有,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局號004148號,帳號007940號存款帳戶之資金流向,丙○○前揭帳戶於92年11月25日轉帳匯款新臺幣99842元至許永清上開帳戶,而循線查獲;丙○○於93年8月23日至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欲申辦帳戶及電話語音服務時,經櫃台人員向金融聯合資訊中心網站查詢,發現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乃報警將丙○○當場逮捕,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於92年11月間出售後,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即有多筆金額匯入,並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出之紀錄,其中於92年11月25日轉帳匯款99842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同案被告許永清所申請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局號004148號,帳號007940號存款帳戶,而許永清該郵局帳戶,於92年12月5日、6日、8日、9日、13日、15日,分別有被害人郭純雪、潘宗賢、洪美玲、李宜靜、李碧霞、林明貞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郭純雪、潘宗賢、洪美玲、李宜靜、李碧霞、林明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中縣警察局刑偵查卷第238、239頁)、同案被告許永清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至119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該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轉借或轉賣他人使用之情事,辯稱:伊在93年7月1日將該帳戶掛失後,不知該帳戶使用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謝佳玲因而受騙匯款,而該帳戶因被警示,經銀行承辦人員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謝佳玲於另案警詢指述,證人宋琬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開戶資料、對帳單、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等總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否認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人收購、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被告丙○○出售或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售或提供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載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被告上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以致關於連續犯法條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上訴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其所有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28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陳麗芬、范揚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缺錢花用,由被告、陳麗芬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人在報紙某不詳版面刊登收購銀行帳戶、手機門號及隨身碼等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及隨身碼,每一手機門號收購價格為1500元至2000元,隨身碼則1000元,每一銀行帳戶2000至3000元之訊息後,即告知范揚崇,被告與陳麗芬、范揚崇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或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因現實生活壓力,而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黃先生」、「郭先生」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范揚崇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隨身碼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以一門號1000至2000元、存摺一本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由被告、陳麗芬以每本存摺2500元賣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人,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隨身碼發送簡訊給乙○○,佯稱乙○○之信用卡遭盜刷,需到自動提款機前做確認,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前後二次匯款共匯款31350元至陳維安(另案偵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吳素貞(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3年10 月26日15時許,被告與范揚崇在臺北縣民族路166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辦理復話手續,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嫌等語。經查:

㈠併辦意旨雖指訴被告出售共同被告范揚崇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人,然未據其具體指明共同被告范揚崇所申請之帳戶係何家金融機構帳戶,且該帳戶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如何遭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明方法為何,綜覽併辦卷證,並無被害人指訴其遭詐欺而匯款至范揚崇帳戶,或經詐欺集團以前開范揚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詐騙之犯罪事實。

㈡依被害人乙○○所指述之被害經過,係詐欺集團利用范揚崇所申請之隨身碼發送簡訊,致其受害。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販賣自己的存摺帳戶後,范揚崇來找伊,說他缺錢,叫伊幫忙他賣帳戶、門號,是因為范揚崇來找伊,所以伊才會幫他賣。賣伊自己的存摺與賣范揚崇的存摺這二件事情並無關係,而且時間也相差半年以上(見原審9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依共同被告范揚崇於偵查中所稱:伊是在93年9月中旬到10月底,在板橋市○○路火車站那裡,賣存摺、門號給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28號9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等語,復參以被害人乙○○係於93年10月13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28號偵查卷第23頁),則本件併辦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3年10月間,而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11月間,時間相隔近一年;且本案被告係出賣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併辦部分,係被告向共同被告范揚崇購買隨身碼後,再將之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與上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以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71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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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