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陸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一巷十三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三支,竊取林銘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CT─八六O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乙○○明知上開機車係甲○○竊取所得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三巷三十六號樓下前向甲○○商借上開機車供己騎用,甲○○允諾後即自上開街巷三十六號五樓丟下上開機車鑰匙三支交與乙○○,由乙○○收受上開贓車,嗣當日晚間七時十五分乙○○準備騎乘上開贓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三支,再循線在三重市○○街十三巷三十六號五樓查獲甲○○。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三支,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晚間六時許、當日晚間九時許,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三重市○○路附近,竊取陳阿伴所有之車牌號碼ATH─三七九號機車及立榮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OD─五四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一號前經警查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AOD─五四五號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三支,另帶同警方在三重市○○路附近起出甲○○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ATH─三七九號機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銘章、陳阿伴、劉榮洲(立榮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以及機車鑰匙六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甲○○拿取機車鑰匙三支,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且伊係要拿機車行李箱內之物品,並非向甲○○借用上開機車騎乘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其供稱:「乙○○在朋友家的查獲地點五樓頂要向我借車,我說這是贓車不要騎,他說沒有關係,我在五樓頂把鑰匙交與乙○○,被查獲前半個小時交車給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警局第二次訊問時供稱:「MCT─八六O號重機車係甲○○竊取的,我因為怕連累朋友,故於警方查獲時供稱綽號『阿志』男子竊取,而甲○○也告知該贓車叫我注意」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八號案卷第十頁正面)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辯稱不知係贓車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警員吳振融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埋伏在三重市○○街,看到乙○○拿鑰匙在開機車電門鎖,不是行李箱,... 我覺得很可疑上前盤查打電話回去查是贓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確係收受上開贓車以供己身騎用,而非單純拿取車內物品,其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雖公訴人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銘章上開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被告甲○○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六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