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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四十一弄十七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三號新都旅社二0二室,為警查獲甲○○及張良港(張良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扣得張良港所有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殘渣)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北衛六字第000四二號函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第二十八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行為,亦係其施用毒品行為之典型伴隨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殘渣)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係張良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張良港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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