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六號及第三三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而先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各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六號三樓處查獲,並扣得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二巷與重陽路五段交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一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七號前查獲,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六0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四號二樓住處查獲。嗣經公訴人以甲○○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提出聲請,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暨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衛六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同年七月十六日北衛六字第四0四一九號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北衛六字第四六五六九號書函所附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且先後扣案送驗之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其中一包淨重0.六一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0.五0四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陸字第89003466號、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應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被告復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止,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戕害其身心與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先後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三包,其中一包淨重0.六一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0.五0四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吸食器一組,堪認係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 用 時 間│施用之地點及方法│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四月二│臺北縣蘆洲市中正│甲○○所有專供施│八十八年度偵│ │ │十日起至八十八│路一0六號住處,│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字第一七五0│ │ │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吸食器施用 │器一組 │九號 │ │ │止 │ │ │ │ ├──┼───────┼────────┼────────┼──────┤ │二 │八十八年四月二│臺北縣蘆洲市中正│無 │八十八年度毒│ │ │十五日起至八十│路一0六號住處,│ │偵緝字第三三│ │ │八年五月四日止│以吸食器施用 │ │六號 │ ├──┼───────┼────────┼────────┼──────┤ │三 │自八十八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仁愛│甲○○所有第二級│八十八年度毒│ │ │七日起至八十八│街八二巷十五號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偵緝字第三三│ │ │年七月六日止 │樓劉鳳竹住處,以│淨重0˙六一公克│五號 │ │ │ │吸食器施用 │(包裝重0˙一九│ │ │ │ │ │公克) │ │ ├──┼───────┼────────┼────────┼──────┤ │四 │自八十八年七月│臺北縣三重市龍門│甲○○所有第二級│八十八年度毒│ │ │七日上午十一時│路某泡沫紅茶店廁│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偵緝字第三三│ │ │三十分准予具保│所內,以吸食器施│合計淨重0˙六0│七號 │ │ │後之某時日起至│用 │公克(包裝重0˙│ │ │ │八十八年七月三│ │四二公克) │ │ │ │十日止 │ │ │ │ ├──┼───────┼────────┼────────┼──────┤ │五 │八十八年八月二│臺北縣三重市自強│無 │八十九年度毒│ │ │日起至八十八年│路三段四四號二樓│ │偵字第六一四│ │ │十一月七日止 │住處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