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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接到丙○○打電話給彼說彼詐騙丙○○先生巫金倉的房屋,甲○○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二之二號丙○○、乙○○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小吃店質問丙○○上情,甲○○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互相用拳頭打對方以致彼二人均倒在地上,此時,乙○○自該小吃店之廚房出來看到上情,即基於與丙○○傷害甲○○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用手勒住甲○○之頸部,被告丙○○就持甲○○之行動電話打甲○○頭部十多下,致甲○○受有右臉頰擦傷二處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頭部擦傷一公分、右手臂腫脹、頭部血腫一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用拳頭與告訴人甲○○互毆,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丙○○倒在地上互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我被打的倒在地上,後來我躺在地上用拳頭互相毆打。被告乙○○是來勸架,他沒有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我也沒有用行動電話打告訴人的頭部。」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我跟被告丙○○在小吃店,我有看到告訴人來店內跟被告丙○○在吵架,我要他們到外面談,不要影響生意,他們二人就到店外,但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如何打架,因當時我進入廚房;我出來後看到他們二人倒在地上並且用拳頭互相毆打對方,我沒有用手去勒住告訴人的頸部,我去將他們二人拉開,他們二人被拉開,我沒有看到被告丙○○有用行動電話打告訴人的頭部。」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稽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頰擦傷二處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頭部擦傷一公分、右手臂腫脹、頭部血腫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亦有卷附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抑且,經本院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結果:「一、丙○○稱:(一)、案發時其未持行動電話敲打甲○○頭部;(二)案發時乙○○未以手肘勒甲○○頭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乙○○稱:(一)、案發時丙○○未持行動電話敲打甲○○頭部;(二)、案發時其未以手肘勒甲○○頸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三)、甲○○稱:(一)、案發時丙○○持行動電話敲打其頭部;(二)、案發時乙○○以手肘勒其頸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說。」,此有本院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足徵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誠屬有據,而被告等之前揭辯稱顯係飾卸之詞。

(三)至被告丙○○辯稱是告訴人先行動手,彼之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應以彼此均有傷人之故意,而下手先後又無從證明者為限,如果一方初無傷人故意,防衛情形復極明顯,仍得以正當防衛論;再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著有九年上字第七十一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稽。足徵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防衛意思而非侵害意思,且客觀上有防衛之事實者,始可以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須就鬥爭之全貌加以觀察,而不應以鬥爭行為中,其瞬間之部分的攻防態樣加以判斷,且縱係互毆,仍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集十一卷一號第三十一頁參照)。易言之,在偶而互毆而非約定互毆之情形,倘其中之一方,在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下手在後者,自得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迭如前述,是被告丙○○應係基於互相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傷害對方,而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排除侵害,當無疑義。蓋苟被告丙○○確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則被告丙○○焉需以行動電話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十幾下?即苟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則為排除侵害,彼大可以離開現場或報警或將告訴人推開即可,何需以行動電話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十幾下?是被告丙○○前開有關毆打對方是基於正當防衛意思之辯解,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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