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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八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號「正安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保險對象掛號就醫乙次,僅能在「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上蓋用一格就診戳記,並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乙次醫療費用,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於保險對象己○○、辛○○、丁○○、戊○○等四人,分別赴該診所就醫時,一次門診卻在渠等健保卡上蓋二至五格不等之就診戳記,並在其所掌業務上之文書即己○○等四人之病歷上,配合為數次之不實記載,藉此不實方法向健保局詐領己○○、辛○○、丁○○、戊○○等四人,未實際就醫之醫療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十七元,再者,保險對象子○○未曾赴該診所就醫,而係其母親到該診所就醫、動子宮肌瘤手術,然竟由被告在子○○之健保卡上蓋三格就診戳記,並在其所掌業務上之文書即子○○之病歷上,配合為數次之不實記載,藉此不實方法向健保局詐領子○○未實際就醫之醫療給付金額計九百零三元,用以抵充子○○之母親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者,保險對象乙○、丙○○、丑○○、劉淑慧等五人赴該診所就醫時,被告亦以相類方法,在渠等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即各予以浮報二日至七日不等藥費),並據予向健保局詐領該等浮報之藥費、計達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己○○等十人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相關保險及財物上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正安診所」病患己○○、辛○○、丁○○、戊○○、乙○、丙○○、丑○○、庚○○、壬○○於健保局訪查紀錄之陳述內容,以及證人即該診所病患子○○於健保局訪查紀錄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報表、「正安診所涉嫌虛浮報門診醫療費用統計表」及上開病患病歷不符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當時均係依實際看診情形記載病歷及請領健保給付,並無虛偽填載病歷詐領健保費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證人己○○、辛○○、丁○○、戊○○、乙○、丙○○、丑○○、庚○○、壬○○於健保局訪查紀錄中所陳彼等赴「正安診所」就診情形,固與卷附該診所病歷所載之情形不同,且健保局承辦人員陳毓梅、許珍妮、林季萱、許翠櫻、張國基等人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各該受訪病患於接受查訪時,均係於自由意識之情況下作陳述,並無遭受誘導、脅迫之情形,惟:⑴證人己○○部分,其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而其病歷則記載其係於同年十月間多次赴「正安診所」就診,兩者相隔既已達二月之久,其嗣於突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際,是否得以清晰回憶並精確陳述其先前赴該診所就診之情形,已非無疑,且其嗣於本案偵查中復改稱其曾多次赴該診所就醫,健保局人員訪查時係因誤認調查對象為另一診所,始陳稱僅赴該診所就診一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及第一一九頁),本院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確有赴該診所就醫約六至八次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此益徵證人己○○先前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⑵證人辛○○部分,其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而其病歷則記載其係於同年十月間四次赴「正安診所」就診,兩者相隔既已達二月之久,其嗣於突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際,是否得以清晰回憶並精確陳述其先前赴該診所就診之情形,已非無疑,且其嗣於本案偵查中復證稱其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時,因隨身僅攜帶已用盡之A卡,並未攜帶斯時正使用之B卡,故僅就A卡記載之情形答覆健保局人員曾赴該診所就醫二次,惟實際上其亦有使用B卡赴該診所就醫二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核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悉與卷附病歷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所載內容相符,其訪查紀錄上方亦確附有其健保卡A卡影本,堪認證人辛○○嗣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先前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陳內容則與事實有間,殊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⑶證人丁○○部分,其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而其病歷則記載其係於同年十月間多次赴「正安診所」就診,兩者相隔既已達二月之久,其嗣於突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際,是否得以清晰回憶並精確陳述其先前赴該診所就診之情形,已非無疑,且其嗣於本案偵查中復改稱其曾多次赴該診所就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本院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其曾赴該診所就醫約三、四次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此益徵證人丁○○先前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⑷證人戊○○部分,其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而其病歷則記載其係於同年七月至十月間多次赴「正安診所」就診,兩者相隔既已達二月以上,其嗣於突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際,是否得以清晰回憶並精確陳述其先前赴該診所就診之情形,已非無疑,且其嗣於本案偵查中復改稱其已不記得赴該診所就醫之次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本院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其確已不記得赴該診所就醫之次數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此益徵證人戊○○先前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⑸證人乙○部分,其於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時,即陳稱其自八十七年間起曾多次赴「正安診所」就醫等語,核與其嗣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有,我有病就去看,但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大部分是因感冒、婦女病而去,看我去看病時是蓋一格健保卡,拿三天份的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相符,並與卷附其病歷影本所載情形相符,其所陳內容既未顯示被告有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給付之情事,自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⑹證人丙○○部分,其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而其病歷則記載其係於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多次赴「正安診所」就診,兩者相隔既已達相當期間之久,其嗣於突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際,是否得以清晰回憶並精確陳述其先前赴該診所就診之細節情形,已非無疑,且其嗣於本案偵查中復證稱其赴該診所就醫次數極多,已不記得正確次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本院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其曾多次赴該診所就醫,分別係因高血壓、尿酸、痛風、血液不清、頭痛等病症就醫,每於藥物服用完畢即赴該診所就醫取藥,每次取藥之份量依病症不同分別有三日份、七日份、十四日份及三十日份者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此益徵證人丙○○先前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⑺證人丑○○部分,其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而其病歷則記載其係於同年二月至十一月初之間多次赴「正安診所」就診,兩者相隔既已達相當期間之久,其嗣於突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際,是否得以清晰回憶並精確陳述其先前赴該診所就診之細節情形,已非無疑,且其嗣於本院訊問時復到庭結證稱其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車禍、皮膚癢、感冒等病症多次赴該診所就醫,惟已不記得詳細就診次數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此益徵證人丑○○先前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⑻證人庚○○部分,其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而其病歷則記載其係於同年一月至十月間多次赴「正安診所」就診,兩者相隔既已達相當期間以上,其嗣於突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際,是否得以清晰回憶並精確陳述其先前赴該診所就診之情形,已非無疑,且其嗣於本案偵查中僅泛稱其曾赴該診所就醫,因該診所位於其住處樓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此益徵證人庚○○先前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⑼證人壬○○部分,其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而其病歷則記載其係於同年九月至十二月初之間多次赴「正安診所」就診,兩者相隔既已達相當期間以上,其嗣於突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之際,是否得以清晰回憶並精確陳述其先前赴該診所就診之情形,已非無疑,且其嗣於本案偵查中復證稱其已不記得赴該診所就醫之次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本院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其確已不記得赴該診所就醫之次數,惟每次赴該診所就醫均係蓋用健保卡一格,並取用三日份藥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此益徵證人壬○○先前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陳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二)證人子○○固迭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本案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未曾赴「正安診所」就醫,當時係因其母親醫療手術費用較高,其父親乃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健保卡抵充其母親之醫療費用云云,惟依卷附由健保局提出之「正安診所涉嫌虛浮報門診醫療費用統計表」記載內容觀之,被告以子○○就診事由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之金額竟僅有九百零三元,則被告是否確有冒領該等微薄款項以抵充高額醫療手術費用之情事,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子○○之父癸○○於本院訊問時復到庭結證稱其於八十八年間,確曾其子患感冒、腹瀉等病症,由其持子○○健保卡「正安診所」代為向被告陳述病症及取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四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係癸○○代其子子○○看診取藥等語相符,此益徵證人子○○前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實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前開罪責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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