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廢棄汽車廠旁,以自備之鑰匙壹支,竊取甲○○所有車號:BU─一四八三號(引擎號碼:G一六A─三八О九二六號)、鈴木牌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因交通違規案件被查扣),改懸自己所有車號:GQ─四一八六號車牌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乙○○駕駛該車,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О巷二十六號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及查扣之鑰匙一支(詳如偵查卷第三頁報告書)。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竊取自小客車之用途係因方便工作及作為交通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且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甲○○所有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八頁);則被告以其自備之鑰匙,未經所有人之同意,擅取他人之物,據為己身,作為代步工具,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在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該失竊之車輛為停於廢棄車廠旁,鈴木廠牌,一六○○西西,箱型車,八十三年發照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