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四一號住處地下室,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點火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因赴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七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六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