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壹枚、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一時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拾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之六號七樓之三住處,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恐身分曝光(另案經撤銷緩刑宣告,待入監執行),遂偽以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警員偵訊後,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署名、指印各一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一時許警員偵訊後,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十枚,繼於警察機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許檢察官偵訊後,接續於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署名一枚,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署名一枚,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所製作文書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經乙○○本人到庭應訊時,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一枚、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一時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二枚、指印十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一枚附卷可稽。且前開偵訊筆錄上被告所留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本件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四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於不同偵訊機關四次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然警訊、偵查均屬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被告既已冒用乙○○名義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藉由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之意思,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壹枚、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一時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拾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四、有關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署押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乙○○」署押等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六號):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六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與已經起訴送審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0號被告甲○○偽造印文案(按係偽造署押)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竊盜案遭法院通緝及涉嫌非法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中壢市立殯儀館為警查獲,其固曾出示變造之「黃惠珠」身分證,惟因該身分證換貼被告之照片,隨即為警識破,乃以被告甲○○之本名應訊並製作偵訊筆錄,並未以「黃惠珠」之名義製作偵訊筆錄,被告亦未偽造「黃惠珠」之署押,此經本院向查獲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何俊才電話查明,製有電話紀錄在案可稽,並有被告以甲○○本名應訊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查,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單純出示「黃惠珠」身分證之行為為法律所不罰。另被告於警訊中供承該身分證乃其在桃園市○○○○○路上拾獲,為了逃避警方才將自己相片換上,有關被告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本件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