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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玻璃球一個、塑膠袋三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廿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復因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將其送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於前開案件宣示判決後仍不知警惕,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三巷三十八號四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玻璃球一個、塑膠袋三個。其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吸食玻璃球一個、塑膠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縣衛六字一三四七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將其送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玻璃球一個、塑膠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之被告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一月戒治期滿出所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施用一次等語。而參諸卷附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之見解,被告所採尿液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至多曾於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有施用毒品,再佐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裁定撤停止戒治,並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戒治期滿出所之事實,應認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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