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鑰匙六支沒收。
事實
一、丁○○有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毗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旁之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匙(非凶器),開啟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G-八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置於車內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及新臺幣十五元得手,旋又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侵入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巷四十一號住所旁之車庫(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鑰匙打開乙○○所有停放於車庫內之車牌號碼FQ-三七二六號(起訴書誤繕為FQ-三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發動引擎倒車竊取得逞而欲駛離車庫之際,旋為乙○○之妻陳招鳳發現,並加以攔阻且喊叫,丁○○始未駛離,而乙○○於屋內聽及車輛引擎聲及其妻呼喊聲,立即外出將已下車之丁○○拉住,嗣丁○○趁乙○○不注意之際兔脫,惟經乙○○及聞訊而來之丙○○合力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二號附近將丁○○逮捕,且交予據報而來之警員,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上開鑰匙六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內之物一節,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憑,復有扣案鑰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乙○○停放於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嗣為乙○○發現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Q-三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欲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物品云云;惟查:被告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其證稱:「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左右,我停放於車庫內之小自(客車),車號FQ-三七二六號,被一名陌生男子將我車子從車庫內開出準備駛離現場時,被我發現後將他制止攔下,並叫他下車,且詢問他為何偷開我車子,並要他拿出證件給我看時,該竊嫌稱他開錯車子,且趁我不注意時,即速跑離現場,我即沿路追,喊後由好心民眾將他攔下,才捉到他後報警處理。」(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我車停在車庫,很少開,被告把我的車子開動倒車轉向要開走時(當庭繪製車輛位置圖-車頭已斜出車庫),我太太聽到狗呔的聲音出去外面看,看到被告在車內,就把他擋住並大喊,我就出去外面看,我把被告抓住,被告跟我說車子是他的,我說車子是我的,被告又說車子是他的,我叫我太太去報警或找里長。我叫被告拿證件給我看,被告叫我把手放開,他就好像要打開包包給我看,故意拖延時間,我一放手被告就開始跑了,後來鄰居一起把被告圍捕抓住他,在仁義街時被告把一串鑰匙丟到水溝,我車子的電門鎖頭沒有壞。」、「車子有移動,也有聽到引擎的聲音。」、「不可能是我自己移動的,車子要倒退二次才有辦法移出來,我確定被告要偷我的車,若被告要偷車內東西而已,沒有偷到,他跑走,我不會追他,他就是要開我的車,才會追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當時在旁邊監督舖柏油。我當時聽到有人大喊偷車賊,就趕往聲音之來源幫忙捉賊,當追到仁義街一九二號前見被追之嫌犯將一串鑰匙丟到排水溝內,而後就被我與車主一同逮捕。」(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又被告亦坦承伊當場曾辯稱車子是伊所有等語,綜上以觀,被告所辯並未竊取該車,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足為參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丁○○另請求訊問陳招鳳及再勘驗扣案鑰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丁○○竊取甲○○所有之車內之物及乙○○之自用小客車,且均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未將所竊得之車駛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對部分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鑰匙六支,分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