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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後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桃園縣內壢地區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有之吸食器內或鋁箔紙上(鋁箔紙使用完畢後即已丟棄),下方以火源加熱,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三公里處(即臺北縣土城市境內),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庭訊後,諭令對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採尿送驗,依序經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縣衛六字第二一八七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三七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辯稱:是綽號:鴨蛋之成年男子強迫渠吸食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審理則改稱:八十九年三月間係一名年約三十歲之方姓男子強迫渠吸安云云,是其前後所供不一,且被告無法提供「鴨蛋」或方姓男子之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後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自身健康戕害,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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