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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四時許,趁甲○○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九五巷十一號工廠內部加班,且廠門未關之際,侵入上開工廠竊取甲○○所有之銅螺栓一萬五千個(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搬入所駕駛之拼裝車上,據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內查獲。

二、乙○○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一、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九九號前,趁丁○○所有車牌號碼DJFˍ三0九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道路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一、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九九號前,竊取丁○○機車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毛崑山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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