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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林長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原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現已離職),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於負責審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建樹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時,明知不得僅依據起造人(建築執照申請人)旭航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惠卿,以下簡稱旭航公司)所提出台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樹林市)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認定上開建造執照基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街二十五號)前有既成道路之事實,而仍須由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依法認定之,詎被告甲○○竟未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命聲請起造之人提出必要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依起造人所提出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逕在職掌之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等公文書上註記「符合規定」。(二)被告甲○○明知上開台北縣樹林鎮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之現況圖與起造人旭航公司所繪製之基地圖影本不符,起造人係將部分既成道路面積畫入申請建造之基地圖上,詎被告甲○○仍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三)被告甲○○明知該基地旁並無公共排水溝,且建築基地規畫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不合規定,亦在其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等字樣;又依台灣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指定圖)為申請建造時必備文件,而依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易言之,臨接公路或道路者,或須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須測量道路寬度是否達六公尺而決定是否退縮建築,詎被告甲○○明知起造人旭航公司並未申請建築線指定,而被告甲○○於現場勘查時,亦僅目測判定臨接道路寬約八公尺,且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或拍照,亦未依法在其審查表上註明究係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或應否退縮建築,而竟在審查表上虛偽註記「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矇混過關,以簽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而將上開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孚公司),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如係被害人,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得告訴,或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非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即不得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亦不得聲請再議。

三、經查:

(一)本件首應查明者為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負責審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建樹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時,依起造人旭航公司所提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而認定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八十二號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一一號房屋,該址之門牌號碼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戶政機關整編為寶園街二十五號,該址前之既成巷道所坐落之台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是否屬合孚公司所有,因被告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或在審查表上註記「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矇混過關,以簽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查:1本件右開「既成巷道」所坐落之台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台北縣政府於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六九九八號函示認該土地係屬國民義務勞動道路之用地一部,有前開函文及所附國民義務勞動道路分割及地目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該地號土地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奉台北縣政府五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八七七五號令自同小段八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奉台北縣政府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六九九八號令辦理地目變更由「田」變更為「道」,惟因當時地籍圖漏未訂正致圖上無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辦理圖簿校對總清查時,發現該地號有簿無圖而予以訂正地籍圖等情,復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北縣樹地二字第六0六三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七月間即自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出成一單獨地號土地而不再屬於八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於五十三年三月五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且係供國民勞動義務道路之用。2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一八一八一九號函示意旨中認旭航公司領有該府工務局核發之樹建字第一六五七號建照,基地臨接之樹林鎮○○街○段通達原二十五號之通路,業經相關單位提供事證(略)等證實,該通路應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案,在該函說明三、四表示:「本府前以..北府工建字第四四四八○八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當時查依鄰地合孚公司(前身為良寶公司),所申領()樹建字第六三四號建照原卷查得,卷內之地籍圖謄本並未有分割八一-一地號,本府亦曾函文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地號地籍圖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復以.7.北縣樹地二字第六○六一號函所附地籍圖謄本,亦未見分割出八一-一地號,但於..樹地圖謄字第二四七八三號地籍圖謄本內,已另分割出八一-一地號土地。綜上述各相關所提事證,本府前以撤銷建照所為行政處分,係依當時合孚公司舉證證實該通路為六四樹建字第六三四號建照之私設巷道而依法處分,嗣後因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各單位提供新事證等,足以證實,本案建照所臨接道路土地,已於民國五一、五三年間編設為國民義務勞動道路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地目道),且查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經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作道路使用,由上述事證研判,本案建照基地面臨之通路(樹林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一地號)應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則本局核發之八二樹建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仍具合法效力」等語,復有台北縣政府前揭函示內容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均足以證明上開寶園街後段可通達於原二十五號之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等語;有台北縣政府前開函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3又合孚公司雖係坐落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同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美珠、林淑美、林清朗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合孚公司之前身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美珠、林淑美、林清福等人購買同小段八0、八一、八八地號土地時,並未連同同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一併購買。4綜右所述,右揭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既於五十一年七月間即自八一地號土地分割出成一單獨地號土地而不再屬於八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合孚公司之前身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美珠、林淑美、林清福等人購買八0、八一、八八地號土地時,並未連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一併購買,合孚公司非為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負責審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建樹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時,依起造人旭航公司所提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而認定右揭八一之一號土地上之道路係「既成巷道」,因而在其所職掌之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或在審查表上註記「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以簽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並未對合孚公司造成直接損害。

四、本件合孚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有右揭被訴之犯行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後雖經合孚公司一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合孚公司既非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所稱之被害人,其因而陳告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是其對於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亦不得聲請再議,該案件並於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已確定;雖合孚公司一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不影響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即再行起訴,即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高 明 德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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