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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丙○○、甲○○、丁○○、彭奕聽分別為車牌號碼FH-六二0號、FM-六一二號、FM-0三六號、SV-五五三號之貨車占有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因貨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乙○○所經營之保信吊車貨運行(簡稱保信行)訂立委託服務契約,靠行於保信行,以保信行之名義登記為貨車行照上之所有人,並均委託保信行代辦上開靠行貨車之各項稅捐繳納等事務,約定上開靠行貨車之所有權屬丙○○、甲○○、丁○○、彭奕聽所有。乙○○明知保信行之財務狀況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周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止,未經實際所有權人丙○○、甲○○、丁○○、彭奕聽之同意,即擅自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上開靠行貨車為保信行所有,願將上開靠行貨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提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並隱匿保信行之財務狀況已周轉不靈之事實,使上開三家公司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給被告,並將上開靠行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四度違背實際所有權人丙○○、甲○○、丁○○、彭奕聽所授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使上開靠行貨車負擔抵押債務,致生損害於本人即丙○○、甲○○、丁○○、彭奕聽之財產(起訴書誤載為利益,並誤載將上開靠行貨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丙○○駕駛車牌號碼為FH-六二0號貨車載運建材一批至臺北縣泰山鄉○○路附近,遭非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尋車)派人開走,丙○○為取回上開貨車而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嗣又取回五十萬元)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因此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丁○○、彭奕聽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彭奕聽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蔡存禮、陳田鈺、李建輝、黃偉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四份、和解書二份、照片四張、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丙○○請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明細、車牌號碼為FH-六二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協尋車輛契約書、取車切結書、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四次上開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上開靠行貨車分別向上開三家公司偽稱係自己所經營之保信行所有,並隱匿保信行之財務狀況已周轉不靈之事實,使上開三家公司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給被告,四度違背實際所有權人丙○○、甲○○、丁○○、彭奕聽所授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使上開靠行貨車負擔抵押債務,致生損害於本人即丙○○、甲○○、丁○○、彭奕聽之財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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