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五號四樓之一住處,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又被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數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