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之吉野家餐廳交付照片予「阿華」,由「阿華」於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乙○○遺失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二人復相約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一段台北銀行門口見面,「阿華」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付予甲○○,囑甲○○背熟乙○○年籍資料,以備持該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二人討論之際,為警發現可疑而盤查,甲○○即向警員自稱乙○○,並行使該經變造之身分證,經警方要求甲○○打開攜帶之皮包查看,發現甲○○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互核不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之身分證遺失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曾濬紳於偵查中結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且有經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阿華」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既係以共犯變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與阿華共同變造乙○○身分證,應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收受贓物罪,並與前揭犯罪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與「阿華」之共同變造行為,應為其嗣後單獨行使該經變造之身分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甫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準備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及其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經變造之身分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