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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壹點陸陸公克,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海洛因陸小包(淨重玖點陸零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十七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十七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一點六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甲○○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九點六o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八時三十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一點六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被告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九點六o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二包白色結晶及六小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施用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一點六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被告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九點六o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七公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呂 安 樂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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