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起訴書略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巷四號五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分裝於吸管及塑膠袋再散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後港路口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二個,而甲○○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宜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結晶體一包,經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0‧八公克),亦有查獲安非他命鑑定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查獲後,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一號裁定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及塑膠袋二個,雖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然本件警方於查獲時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發現該等安非他命及塑膠袋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當時出借該車予被告使用之被告友人吳春男及該車原所屬出租車行之負責人李建河於警訊時亦均一致陳稱彼等並不知悉該車內有上開安非他命及塑膠袋等語,參諸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於二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塑膠袋等物品,堪認該等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用餘持有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及該等塑膠袋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及沒收(塑膠袋部分)之諭知。另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及鋁箔紙,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已將該等鋁箔紙及打火機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嗣經通緝到案之際,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惟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質諸被告亦供陳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施用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亦無再施用毒品之意,迄時隔近一年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偶因友人造訪並提供安非他命,而另行起意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何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不得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