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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五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五號八樓之三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號一樓查獲。案經公訴人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經臺北縣衛生局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四七六九四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其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三次之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偵(起訴書誤載為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案經本院核閱卷附上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移送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遂認被告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參,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曾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即屬有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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