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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恒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及併案移送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因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某醫院,利用張志銘不注意之際,竊取張志銘所有皮包乙個(內有張志銘全民健康保險卡乙張);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巷十三號前,利用自有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王媽富所有車號SDΖ-三五九號機車乙部;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十號商店內,趁店主林國榮未注意,竊取其所有皮包乙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三千元、瑞士刀乙支)。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號SDΖ-三五九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環河南路口時為警查獲,扣得該贓車乙部、林國榮所有身分證乙張、瑞士刀乙支、張志銘全民健康保險卡乙張等物(上開贓物由警分別發交被害人王媽富、林國榮、張志銘之妻陳玲慧領回)。而甲○○經移送偵辦為檢察官准以具保釋回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三十號前,利用自有鑰匙乙支竊取丙○○所有車號PLD-八四二號機車乙部供己騎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日間,進入板橋市○○○街三十三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四千元、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乙張),其得手後適乙○○返家發現上情,甲○○見狀即騎車號PLD-八四二號贓車逃逸,在逃逸時撞及停於路旁之車號C八-三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跌倒後為民眾合力圍捕送警處理,警方並於現場起獲前開贓車及甲○○竊得之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四千元、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乙張,已發交被害人乙○○領回,車號PLD-八四二號機車亦已交丙○○領回),及甲○○所有行竊車號PLD-八四二號機車所用鑰匙乙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移送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曾竊取張志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辯稱:該健保卡為張志銘在板橋王府三溫暖內交給伊使用云云外,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媽富、林國榮、丙○○、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所有供行竊車號PLD-八四二號機車所用鑰匙乙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害人張志銘之妻陳玲慧亦於警訊中陳稱內有張志銘全民建康保險卡之皮包係張志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某醫院內遭人竊取,此有其警訊筆錄及領回張志銘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簽具之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告辯稱該全民健康保險卡為張志銘在板橋王府三溫暖內交給伊使用云云,不足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三十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PLD-八四二號機車乙部供己騎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日間,進入板橋市○○○街三十三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四千元、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乙張)等犯行,檢察官未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惟經併案移送本院審理,且與被告本件原被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加以審究。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額、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屬實,復為被告行竊機車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恒 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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