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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之前九十三小時三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小時,惟為警查獲迄採尿時止之二小時二十五分應予扣除)內之某時日,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二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二個。嗣經公訴人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從觀察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先送請臺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北衛六字第五一三0七號函檢附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仍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陸㈠字第89011164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甲○○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之前九十三小時三十五分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且有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分裝袋二個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諉過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之前九十三小時三十五分內之某時點,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誣告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分裝袋二個,係供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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