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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犯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八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三盒 (價值新台幣二千九百七十元) ,得手後並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拆開,連同外包裝均藏置於其隨身所帶之背包內。嗣甲○○僅就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於離開商店門口時因其背包內所藏置之白蘭氏冰糖燕窩未經結帳消磁因而觸動警鈴,經屈臣氏商店之店長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朋友丙○○一起去買東西,是丙○○叫伊幫他拿一下,丙○○要到櫃台付錢,因為伊手上有零食,零食吃完後要丟垃圾,垃圾桶在門口附近,伊把垃圾丟入垃圾桶,一轉身就觸動門口的警報裝置。警報響時,丙○○在櫃台,後來丙○○也溜走了。伊背包內之冰糖燕窩是丙○○放的,是丙○○為了要看裡面的東西好不好,才拆開冰糖燕窩的外包裝。伊是被利用了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警報器聲響後,伊請被告將身上的背包拿來測試,被告不肯,稱還要到二樓買東西,伊一直跟著被告,在二樓時見被告把背包卸下,伊請被告將背包打開,被告將背包打開,伊發現內有外包裝已拆開之白蘭氏冰糖燕窩三盒等語,衡情被害人乙○○與被告互不相識,應不可能故意誣陷被告,是其前揭指述之情節應可採信。從而,依被告於觸動警鈴後拒絕商家再測試其背包,並佯稱欲再選購商品等情,顯見其確係意圖偷竊,因東窗事發後始畏罪情虛,其謂係因至商店門口丟棄垃圾之故始不慎觸動警鈴云云,要非可信。尤其,上開三盒冰糖燕窩非但已置於被告之背包內,甚且外包裝亦已遭拆開,據此,益可見被告確有竊取該三盒冰糖燕窩之事實無訛。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因手上拿不下東西,所以把燕窩放在背包內,而伊身上錢不夠,想去找朋友來付錢,但伊沒有走出大門,也不知道警報器會響,伊不知道為何冰糖燕窩的外包裝會打開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詞迥然不同,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謂:伊與朋友丙○○一起去買東西,伊背包內之冰糖燕窩是丙○○放的,伊是被利用了云云,顯屬杜撰之詞,其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犯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仍不知悛悔,一而再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狡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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