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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三號、第七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三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0之十二號,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吸食器二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等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吸食器二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係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鑑定報告單二件附卷可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三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係屬毒品且屬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個,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六.一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分裝袋五十只、錫箔紙一個、錫箔紙一捲等物,係屬另案被告王文發所有之物,業據王文發於警訊中供明,與本件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毛崑山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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