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明知其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離去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三巷一弄二十號之三住所,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致台北縣政府所發台北縣八十八年第B五二五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達其父陳文騫簽收,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受徵集入伍,甲○○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迄未應徵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原徵集令收據聯、臺灣省台北縣八十九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